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捕前住址同上。2017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土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被害人秦某某的男朋友王某乙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向被害人秦某某虚构花钱可以找人办理提前解除王某乙强制隔离戒毒事宜。秦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青山区**医药有限公司等地,通过微信或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9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开销。
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在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机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捕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乙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被告人微信交易明细;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的微信截图,证人王某丙的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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