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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9月3日涉嫌诈骗罪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冒用女性身份在网上搭识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后假借恋爱名义,以发红包秀恩爱、住宿、租房、买口红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支付宝、微信记录、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蜂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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