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街道**路**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购买多个**商城账户后,利用该平台闪退功能,以“退款不退货”的方式骗取41件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6号2栋3楼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及与被告人微信支付所关联的订单信息、订单明细及催收状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利用“**闪退”,以“退款不退货”的方式骗取41件商品价值共计10950.9元。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9年5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电脑音箱1台、电饭煲1个、键盘1个、鼠标1个、吹风机1个、手表1只,电动牙刷1只。
3.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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