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1********,汉族,初中肄业,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社保员,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冒用他人医保卡配取药品并对外加价贩卖的情况下,谎称以看病配药等为由,向桑某某、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借用医保卡提供给王某乙使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至案发,王某甲帮助王某乙骗取医保金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长海医院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时某某、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看病配药等为由向其借用医保卡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手机联系王某乙等情况。
3.上海市杨某某医疗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涉案药品价值核算意见书》,证实时某某、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医保卡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检察官助理 吴 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补充材料一册(与朱某某诈骗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卫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