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年4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及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上发布虚假的销售口罩的广告信息,采取收到款项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刘某某等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668元,所骗钱款后用于赌博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口罩,并微信转账1000元、支付宝转账49500元共计50500元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并把货款用于网络赌博。在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前,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000元。
2、2020月2月5日至2月7日期间,被害人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口罩,并微信转账5次共计37300元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并把货款用于网络赌博。
3、2020年2月9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口罩,并支付宝转账5次共计70868元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并把货款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晏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晏某某、王某乙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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