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向王某乙销售水果为由,王某飞在二道区****小区向其转款1万元人民币,涉案钱款均被王某甲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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