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住本市米东区**路**号**小区**号。2007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自称认识一个会算命的老人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丙转运,其冒充虚构的算命老人身份通过微信方式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后骗取王某丙钱款,同时要求王某丙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供王某甲使用。期间被害人王某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王某甲转账176870.43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给予王某甲110483.39元人民币、以还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垫付还款金额53855.97元人民币、购买物品花费2000元人民币,目前多张银行信用卡逾期未还款84320.74元人民币,总计金额427530.53元人民币。截止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时已将全部钱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判决收及释放证明、银行借记卡及信用卡明细;
2证人展某甲、展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27530.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20年5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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