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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个人家庭情况,与被害人史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1月至5月间,王某甲多次编造出车祸住院治疗、送礼、出差、缺少生活费等各种事由向史某某借款,欺骗被害人史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的居住地等处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王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并从史某某处骗取苹果牌iPhone X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 11 ProMax手机一部、苹果牌Air Pods耳机一副、手机壳一个(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15286元,部分财物已起获)。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甲一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到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害人史某某移动电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通话录音、执法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自接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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