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98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3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日王某甲向呼和浩特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蒙A****2),谎称是其哥哥王某乙交给其使用,并通过微信以其父亲王某丙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信任,要求刘某某将该车抵押,刘某某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穆某某,并签订抵押合同及借条,后刘某某将90000元转入王某甲指定账户,王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2019年1月18日**公司发现车辆被抵押后将车开走,由刘某某将抵押款偿还。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欲在本市房山区经营加盟药店,邀请被害人于某甲入股,2019年1月9日,王某甲与于某甲签订药店备股合同,于某甲向王某甲微信转账出资及押金费用共计60000元,王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8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抵押借款协议、药店备股合同、收据、租车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杲阳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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