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公馆**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并经营义乌**有限公司,并在阿里巴巴、爱火岛、欢爱岛等网站经营并通过微信销售情趣用品等产品。2017年7、8月份开始,张某甲为牟利,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久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无效果的“弥漫之夜”、“听话水”、“春药8代”等产品,再由宋某某(已判刑)伙同章某某、卢某某、王某丙、巢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客服利用微信平台虚构“弥漫之夜”等产品有催情、催眠等效果,骗取他人钱财。2018年10月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管理该公司期间得知公司在销售“弥漫之夜”、“听话水”、“春药8代”等产品,仍然允许章某某、卢某某、王某丙、巢某某、李某某等客服利用微信平台骗取方某某、邵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9000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帐凭证、涉案物品销售记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卢某某、王某丙、巢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宋某某信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通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勤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公馆**幢**室(联系电话:177644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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