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先以与被害人黄某甲(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合伙做海鲜干货生意、需要黄某甲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42200元,在被害人黄某甲发现被骗并要求其退钱后,又继续虚构需被害人黄某甲给钱请人吃饭来借钱用于还钱、通过银行转账还钱需要被害人黄某甲转钱凑够整数、支付手续费、刷银行流水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3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新松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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