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4月12日被庄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9年11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11月8日被该局抓获归案,11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窜至静宁县**镇***区、**镇**区、**镇街道,以谎称购买他人车辆并试驾为幌子,骗取他人价值15000元的小轿车一辆;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蔡某某在静宁县*****园区蔡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时相识。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蔡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内,谎称要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蔡某某的甘A******色****小轿车,并许诺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一周内付清,骗取蔡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蔡某某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将自己户口本交给蔡某某作为抵押,留下联系电话,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以驾驶该车取钱为由将车开走,在蔡某某打电话追问时,谎称开车出了事故,其在兰州住院,后变更联系方式中断联系。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挥霍殆尽。蔡某某发现被骗即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静宁县雷大镇街道其堂弟王某乙经营的家电部内聊天过程中,王某乙提议到李店镇去看他女朋友,并将店内的8000元装在一棕色单肩背包内挂在其车驾驶座后,便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驾车去李店镇。随后,三人返回雷大街道去看戏,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困乏便留在车上休息期间,将该80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挥霍。
2.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静宁县**镇**酒店*楼“***”餐厅打工期间,乘中午员工下班之际,盗窃该餐厅办公室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4700元后逃离,所盗现金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餐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诈骗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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