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事实:
2017年7月,萧县**乡**村村民段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5000元,实际收到4500元。后段某甲于到期当日通过支付宝两次向王某甲还钱,王某甲均以超期违约为由将钱退还给段某甲并让其还款l.2万元,在段某甲表示无力还款时,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去找李某甲(另案处理)借钱还款,并告诉李某甲如其同意代段某甲还钱,可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后段某甲联系李某甲,李某甲代其向王某甲还款1万元,该1万元中包括王某甲支付给李某甲的好处费1000元。
2.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萧县**乡**村附近遇到段某甲,遂以不让其好过、不让其回家相威胁,强迫段某甲签订一份10万元借据,该借据包括段某甲于同年7月向王某甲所借的4.72万元及段某甲所欠吴某某的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欲敲诈段某甲3.28万元,未果。
3.寻衅滋事事实:
2019 年 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何某某等人到萧县酒店乡狼嚎KTV唱歌,预定999包间。秦某某(已判决)、胡某某、李某乙、侯某某等人亦到该KTV 唱歌,预定888包间。秦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等人误以为预定的包间是999,并先行到达,在经999包间的人告知该房间已被预定的情况下,秦某某等人在999包间门口等候。何某某自外返回999包间时,在该包间门口与秦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劝开。在KTV工作人员劝说下秦某某方多人进入 888包间,秦某某又进入 999包间,与何某某发生厮打,被劝开,后秦某某等人回到 888包间。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某甲跺开888包间,继而双方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从KTV外面拿一把铁锨进大厅,被劝阻,秦某某方人员又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劝止。秦某某等人走出KTV,被告人王某甲追出去,秦某某等人将其推到大厅进行殴打,双方人员厮打在一起,造成KTV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KTV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萧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又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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