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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行贿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泰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堰区**小区**号楼 **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高港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12日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向泰州市**医院销售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依达拉奉药品。为谋取竞争优势,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州市**医院停车场等地,先后16次送给曹某某(已判决)人民币合计215000元。曹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的泰州市**医院科教处**、**、**等职务,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曹某某办公室,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停车场,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停车场,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医院停车场,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40000元。

8.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15000元。

9.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15000元。

10.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20000元。

12.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莱茵东郡小区楼下,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莱茵东郡小区楼下,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莱茵东郡小区楼下,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莱茵东郡小区楼下,送给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泰州市**医院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药品入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 巍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姜堰区**小区**号楼 **室,联系方式:1895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赃款人民币40000元暂存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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