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籍贯:吉林省大安市人,中共党员,本科学历,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吉林省**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总经理(正处级),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派出所。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时任吉林**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吉林**集团**公司经理,吉林**集团**公司经理期间,为了其在吉林**集团能得到职务提拔及调整,分7次向时任吉林**集团董事长孟某甲行贿37万元人民币,在孟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被调整为**公司副董事长,**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集团**公司董事长,**集团**公司总经理,吉林**集团**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款项被孟某甲个人非法占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7、8月份,在北京**大酒店,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5万元。
2、2008年春节过后,在本市**小区孟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10月份,孟某甲儿子在吉林市结婚,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1万元。
4、2010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
5、2011年春节,在本市绿园区**小区孟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底至2013年元旦期间,在本市绿园区**小区孟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
7、2014年春节,在吉林市孟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孟某甲行贿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孟某甲的干部档案及任职文件、王某甲任职文件等。
2.证人孟某甲、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陈明茹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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