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6********,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陕县**镇**铝石购销站(下称**铝石购销站)实际经营人,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铝石购销站期间,在**铝石购销站与南召县**矿产品有限公司、南召县**矿业有限公司、南召县**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已判决)联系梁某某(已判决),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铝石购销站开具增值税发票共55份,金额共5424690元,税款共计922197.3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55份增值税发票全部作为进项税进行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922197.3元涉案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退赃票据、刑事判决书、**铝石购销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2、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李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谢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玉红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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