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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菏泽市定陶区**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屯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山东省鱼台县法院取保候审。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山东省鱼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定陶**纺织品有限公司,其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运用资金空转的方式制造与发票流相对应的资金流,以定陶**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往福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虚开税额2123764.74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福建**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1月29日到定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销合同、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辨认笔录:苏某某对洪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施某某、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严重侵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忠烨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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