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5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街**排**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天津市**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孙某某(己判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5.3%的价格向桑某某(己判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4份,价税合计14060315元,桑某某将该组发票转卖给曹某某(己判决),曹某某将其中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给吕某某(己判决)、吕某某将其中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60738.9元)经张某某(已判决)转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因曹某某未能付清购票款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上述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河北省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敏英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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