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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家园**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以颜某某的身份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并聘请财务人员,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甲受“黄某某”(身份待查)的指示,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李总” (身份待查),以5%的开票费购买吉林市**建材有限公司及吉林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用于抵扣销项税,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2834302.71元,税额481831.46元,已认证抵扣税额481831.4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向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税款48183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西**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玉山县国家税务局约谈记录、玉山县国税局稽查局向玉山县公安局移交的江西**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资料、人员信息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的指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投案自首后积极退赃,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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