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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崇阳县路**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晚,袁某某(已判决)认为肖某某(另案处理)打其电话找向某某时态度较差,二人便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本市**村**幢楼下打架。后袁某某纠集葛某某(已判决)及赵远远、覃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决)及王某乙、梁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次日凌晨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发生斗殴。期间,袁某某、葛某某及赵远远、覃某某等人对肖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啤酒瓶击打王某乙头部。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袁某某、葛某某、赵远远、覃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移送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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