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199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1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同袁某某(已判决)、施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便相约在宁波市鄞州区富邦广场附近斗殴,并各自纠集多人至富邦广场助阵,后双方在富邦广场相遇后对峙中,因遇到公安人员巡逻便逃离了现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于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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