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曹某**楼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5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刘志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凌晨0时许,王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曹某**酒吧为被告人王某甲过生日,董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曹某**酒吧喝酒。因王某乙与李某某在酒吧厕所处开玩笑,王某丙以为二人在吵架遂与王某乙发生吵架,后被李某某劝开。因被告人王某甲领着王某丙、杨某乙找王某乙理论引起王某乙一方与王某丙一方发生打架。后董某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到其停在曹某**酒吧门口的车上拿来钢管,把曹某**酒吧的大门、闪光灯关闭,王某乙等人持钢管、酒瓶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杨某乙打伤,后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丙、杨某乙、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曹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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