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前女友钟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时因分手一事发生争执,欲将钟某某约到湘江河边理论,钟某某拒绝。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其朋友胡某某、王某乙、廖某某开车来到**酒吧玩耍至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之后,钟某某微信联系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约架。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钟某某等人在**酒吧后,就要王某乙开车返回该酒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阿*”(另案处理)并告知“阿*”可能会与钟某某等人打架,希望“阿*”调人前来帮忙,“阿*”答应帮忙。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到达**酒吧后将车停靠在**马路上,钟某某喊来帮忙的黄某某、张某某以及“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车辆,遂走上前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胡某某拖下车,黄某某对着王某乙扇了几个耳光,“涛某某”一伙人对着胡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被黄某某和“涛某某”等人拳打脚踢。钟某某得知打架情况后,便与盛某某(另案处理)赶到打架现场。盛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以后不要再纠缠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答应后,众人离开。
被告人王某甲被打后不服气,再次联系“阿*”并得知“阿*”喊来的十多个人已到达**酒吧东门。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们汇合后,便要钟某某将殴打他的人喊出来,钟某某遂联系盛某某,盛某某应允前来。盛某某来到**酒吧东门后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被告人王某甲左大腿等处划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伤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通话详单、刑事判决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乙、廖某某等任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邀约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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