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5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18时许,肖某某(已判刑)在长沙市芙蓉区**路与二环线交汇处,因骑电动单车过路问题与李某乙(已判刑)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现场互留了联系方式准备约定时间私下解决。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纠集陈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纠集周某某(已判刑)、“小南”(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双方来到约定的长沙市芙蓉区**道大成酒店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肖某某被王某甲殴打,周某某遂拿大成酒店门口指示牌砸向对方,继而引发双方在酒店大堂内持酒店指示牌进行打斗,造成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酒店物品被毁损的后果。接警后,公安机关赶至案发现场将肖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欧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8月,经办案民警劝说,其亲属和辩护人多次与办案民警联系王某甲的投案事宜,并约定了投案时间。2019年8月21日,王某甲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祁县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南站广场抓获。
经鉴定,陈某某、欧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甲、欧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大成酒店的损失,取得了大成酒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辨认笔录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4、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袁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肖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欧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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