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6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决)与何某某(已判决)因生意上的竞争关系发生争执,陈某某在何某某的沙场被何某某等人打伤。后双方在电话中约架,何某某遂纠集人员,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和林某甲、刘某某、廖某某、王某乙(四人均已判决)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与陈某某纠集的十余人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芦村沙场附近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冲向陈某某方人员,陈某某方人员遂逃跑,被何某某、林某甲等人追上后继续殴打,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乙、周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林某甲、刘某某、廖某某、王某乙、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人纠集,持械参与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月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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