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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街**村**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号。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6日刑满被释放。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楼北侧,王某乙、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丙(另案处理)通过拨打电话纠集王某丁、王某戊(另案处理)等多人前往案发地点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丁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到达学府花园7号楼处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涛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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