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执检刑诉〔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均系河南籍在津务工人员,韩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与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于本区**镇**村。谷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厂职工,李某某背着韩某某与曾某甲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谷某某背着刘某某与曾某乙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13日,曾某甲电话联系谷某某欲邀其与李某某外出玩耍,通话内容被韩某某听到,韩某某遂怀疑有人勾搭其女朋友李某某及刘某某女朋友谷某某,并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后韩某某要求谷某某电话联系曾某甲,电话接通后韩某某与曾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定点在本区小站镇坨子地村道口进行打架。后曾某甲纠集曾某乙、郝某某,由郝某某再纠集高某某(曾某乙、郝某某、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拉载曾某甲等四人赶往事发地,途中购买四根镐把。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曾某甲、曾某乙、郝某某、高某某来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道口,曾某甲、曾某乙、郝某某、高某某等四人下车后持镐把径直与持树杈的刘某某、韩某某互相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拉载曾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并丢弃作案工具。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鉴定为轻伤二级;左肾破裂,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右肺中叶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部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右胸部穿透创,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经鉴定韩某某外伤致头顶部长0.6cm瘢痕,为轻微伤;手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右手大鱼际长1.2cm,宽0.7cm皮肤缺损,已结痂,为轻微伤。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津南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高某某、郝某某、曾某甲、谷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他人纠集的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世刚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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