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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8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聊城市人,住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受穆某某(已判决)纠集于2015年11月1日19时许,伙同穆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聂营村一无名超市附近,与同穆某某发生纠纷的王某乙(已判决)及其纠集的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穆某某持菜刀等物,被告人王某甲及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等人持铁管等物互殴,致使双方人员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穆某某头部创口伴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及双手创口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王某丙左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腕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腕月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丁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左额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对方受伤人员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2.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3.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对方受伤人员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超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9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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