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四哥”、“老四”),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晚,陈某甲等人至本区叶榭镇张泽刘某丁刘某丁开设的赌场赌博时,王某乙向陈某甲出借赌资人民币35万元。次日凌晨,陈某甲输钱后欲离开赌场时,发现赌场内有二个“老千”,并怀疑对方作弊,随即将二人扣押。嗣后,王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一方纠集多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谢某乙、谢某甲、邓某某(均已判刑),与对方的刘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刑)、刘某丁、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本区仓汇路“绝味龙虾店”,由陈某甲、王某乙、刘某丁等人在店内进行谈判。谈判期间,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刘某丙的伤势构成重伤,柏某某、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湖南省安乡县安德乡芦林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陈某甲在刘某丁开设的赌场内抓获二个“老千”,并与刘某丁相约在本区仓汇路“绝味龙虾店”谈判,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持械斗殴。
2.证人谢某乙、谢某甲、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乙、谢某甲、邓某某在2015年7月31日凌晨,受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纠集至现场,和对方持械相互进行斗殴。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刘某丁电话邀请,至仓汇路“绝味龙虾店”二楼调解刘某丁和王某乙、陈某甲等人的纠纷,之后看见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绝味龙虾店”看到老乡被欺负后,向对方扔啤酒瓶,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
5.证人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双方多人发生持械斗殴的情况。
6.证人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1日凌晨,本区仓汇路上有几十人在持械追砍。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车牌号为沪******的黑色奥迪A6L汽车借给刘某乙,事后发现车子被砸。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在“绝味龙虾店”发生持械斗殴及其受伤的情况。
9.证人徐某某、刘某丙、柏某某的证言证实,多人在现场持械斗殴及其等受伤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11.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多名男子持械在店门口、公路上、道路上进行互殴、追逐的过程。
12.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丙因外伤致休克(中度),构成重伤;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颞枕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被鉴定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及左正中神经损伤和左尺动脉断裂,分别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柏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和右腓骨远端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13.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奥迪汽车的物损为人民币20,011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系主动投案。
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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