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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晚上,王某乙(已判刑)因其朋友与苏某甲(已判刑)之间有矛盾,便伙同梁某某、黄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化州市**镇**路口附近,将苏某甲的两个朋友陈某某和谢某某强行抓上由梁某某驾驶的一辆商务车上进行殴打,并约苏某甲等人到**镇**坡舞台广场解决纠纷。梁某某驾驶商务车搭着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去到**坡舞台广场时,见到苏某甲、苏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现场,王某乙便指使梁某某驾驶商务车连续撞击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丰田皇冠小汽车和摩托车,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则捡起石头、砖块还击,打砸王某乙乘坐的商务车。因王某乙的手部在撞击、打砸过程中受伤,梁某某便驾驶商务车搭载王某乙、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去**镇卫生院治疗。在此过程中,王某乙打电话纠集王某丙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镇卫生院汇合。王某丙驾驶小汽车接王某甲来到**镇卫生院篮球场处看到王某乙等人抓到对方的陈某某、谢某某,便从王某乙手中各取到一瓶辣椒水,王某丙对着陈某某、谢某某喷洒了几下辣椒水,王某甲则对陈某某、谢某某边喷辣椒水边殴打。由于王某乙伤口过深,虾*(身份不明)便驾车搭载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去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狗”和苏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再次约架后,“**狗”(身份不明)驾驶商务车、王某甲驾驶王某丙的小汽车搭载梁某某等人来到**镇**村庙广场,对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进行打砸。这时,苏某甲、苏某乙和王某丁、吴某某、王某戊(上述三人已判刑)等人搭摩托车并携带刀具赶来准备还击,王某甲、梁某某等人在“**狗”的指使下迅速跳上各自乘坐的车,王某甲方的人员又驾驶汽车撞击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吴某某等人乘坐的摩托车,致使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吴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某乙等人被损坏的小型轿车和摩托车金额合计人民币33681元,而王某乙被毁坏的商务车则因无法提供车辆相关信息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华飞

检察官助理:王冬丽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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