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村**组)。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同月17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同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晚上8点多,同案人张某甲(已起诉)与熊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两人微信聊天约好在南昌市新建区心怡广场后门处碰面,解决张某甲等人在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人殴打一事。双方约好后,张某甲就找到自己的老乡王某甲、张某乙(已起诉)、王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等六人,商量好当晚去解决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人打伤一事,并准备好西瓜刀、甩棍等工具,先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与熊某甲等人商谈被打一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三人拿着西瓜刀,高某某拿着甩棍躲在一旁的草丛内伺机而动。熊某甲约好张某甲后就联系了陈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屈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熊某乙(已判决)等10多人,并且熊某甲准备了一把鱼叉,将鱼叉放置在一旁的草丛内。双方碰面后,张某甲以没有看到2019年10月2日将其打伤的人为由,要熊某甲继续联系,熊某甲提出2019年10月2日是张某甲将其弟弟熊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打伤,张某甲承认打伤熊某甲弟弟熊某丙一事。熊某甲就动手打了张某甲一巴掌,熊某甲方在现场的陈某某、宋某某、熊某乙等人就一起上前围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发生打斗,高某某、谢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四人看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被打后,从草丛中冲了出来,手持西瓜刀、甩棍等追砍对方的人员,熊某甲方在场人员见张某甲等人手里都拿着西瓜刀、甩棍就四散逃跑,逃散过程中罗某某摔倒在地被张某甲、谢某某二人用刀砍伤,谈某某也被张某甲一方人员砍伤。张某甲等人在现场抓到熊某甲方的金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并将金某某强行带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力学院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上后,张某甲方的人用甩棍对金某某殴打,逼金某某将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员约出来,见金某某约不出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员,就添加了金某某的QQ后,送金某某回到心怡广场后门附近,期间非法限制金某某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
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同月17日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同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该斗殴导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 刘智颖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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