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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利用担任温岭市温峤镇东坑村副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之便,将东坑村向王某某借来的集体资金10万元占为己有。2018年8月6日,在温峤镇开展行政村规模调整清产核资工作时,被告人夏某甲因怕案发,将该10万元予以归还,并于2020年5月12日归还利息27500元。

2020年4月21日,温岭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将本案移送至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夏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夏某甲已取得原东坑村村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记账凭证、选举结果报告单、审计报告、领款凭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晨宵

检察官助理 黄依静

                                 2020611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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