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绰号“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东**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福清市**贸易商行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福清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成立,福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成立,由被害人魏某某统一经营酒水、饮料生意。2018年4月,同案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担任上述三家单位仓管员兼打单员期间,介绍其胞弟即被告人王某甲入职担任送货员。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丙经合谋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同案人王某丙修改电脑记录制造假库存、被告人王某甲到仓库提货的方式,多次盗走上述任职单位存放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玩具厂内一仓库的部分洋河牌白酒和喜力牌啤酒。2018年11月至12月初,上述仓库搬迁至福清市**街道**村**号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丙继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同案人王某丙虚开出货电子单、被告人王某甲多提货的方式,多次盗走仓库内的部分洋河牌白酒、喜力牌啤酒及经典小郎酒。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离职后,利用带新送货员林某甲熟悉工作流程的机会,继续利用同案人王某丙担任打单员的职务便利,以上述虚开出货电子单的方式盗走**街道新仓库内的部分酒水。期间,同案人王某丙联系原同事即同案人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一起转卖所盗酒水。得逞后,上述被盗酒水喜力牌330ml灌装啤酒742箱、喜力牌500ml灌装啤酒412箱、喜力牌330ml细长罐啤酒100箱、喜力牌207ml小瓶啤酒70箱、喜力牌250ml小瓶啤酒50箱、洋河牌52度天之蓝(18版)白酒34箱、洋河牌52度海之蓝(13版)白酒9箱、洋河牌42度海之蓝(13版)白酒6箱、洋河牌52度梦之蓝(M6 14版)白酒1箱、洋河牌52度梦之蓝(M3 14版)白酒9箱、经典小郎酒(100ml)24箱被转卖与福清市龙江街道、阳下街道、渔溪镇等处的酒水经营者张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人,得款扣除给同案人董某某的抽成,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约10万元,同案人王某丙分得人民币约6万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洋河牌白酒、喜力牌啤酒及经典小郎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31948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5日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人民币40万元。2019年8月28日,被害人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进货发票、对账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销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甲、张某某、高某某、钟某甲、林某乙、余某某、潘某某、钟某乙、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8.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人民币33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雯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5册共计475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1张、数据U盘1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