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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01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负责人(自2016年4月1日至案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单元**室,2018年6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吴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8日、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甲骗取贷款16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艺术有限公司购买8300元的艺术品,却伪造了购买110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以此合同在**银行贷款1100万元。同时王某甲虚构了该公司与深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以此合同在**银行贷款500万元。2017年3月10日**银行分别向****艺术有限公司账户及深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100万元、500万元。同日****艺术有限公司及深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款先转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至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2017年12月30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500万元的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提交的借款1600万元的四方协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账号的交易明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资料、河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王某乙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图、王某甲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某银行账户(尾号7402)交易明细、王某甲银行卡账号(尾号5035)的交易明细、赵某某提交的****文化发展公司与吴桥分公司签订的借款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银行贷款结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申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1364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名义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同日,田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银行卡转账至周某甲(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经理)的银行卡1639975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款中的110万元用于归还周某甲的借款本息(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授意周某甲将剩余的539975元转至自己及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赵某某以预购人交纳的购楼款归还****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已全部还清本息,合计2364570.8元。被告人王某甲以归还周某甲的100万元系其个人钱款,将周某甲于2016年11月23日借给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借款95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至个人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3日以月利率5%开始计息。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按此协议书从赵某某处领取本息合计1283310元。同时王某甲以曾经向赵某某借款200万元,其所投入该公司的钱款中的200万元系归还赵某某的200万元的借款。赵某某与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签订月利率5%的借款合同,从中获利2258520。经查,2014年4月9日王某甲与唐某甲(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15889750元及投资协议书。王某甲投入公司的钱款全部以股金(债转股)的形式,转为股权,并约定预期收益按比例分配。王某甲以个人及赵某某名义获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1364000元。

1、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授意会计赵某某将收取的购楼款48万元转款至王某甲个人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即偿还谢某某200000元、偿还吴某某100000元。

    2.**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武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万元与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项目无关。被告人王某甲授意公司会计赵某某用预购人交纳的购楼款用于归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武邑**信用联社的贷款500万元的利息累计534000元。

(1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会计赵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将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在吴某某**信用联社的一般账户中的600000元至赵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中,并于2018年3月30日用此款中285000元归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武邑**信用联社的贷款。

(22017年9月11日预购人汤某某、周某乙按照吴桥分公司的规定将购楼款转至会计赵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共计257779元。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2日赵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先后将该款中的150000元、49000元转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在武邑**信用联社的贷款。

(32017年10月23日赵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将预购人交至其个人银行卡的购楼款163100元中的50000元转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在武邑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

3、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赵某某将预购人交至其个人银行卡的购楼款130000元,用于归还王某甲个人向温某某的借款130000元。

4赵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授意下,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0月30日将预购人交至赵某某个人银行卡的购楼款,归还王某甲个人向刘某某的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吴桥分公司“**小区项目一期业务及财务状况等票据、吴桥分公司的账本复印件、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现金日记账、景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借款及投资协议书、王某甲及赵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楚某某、赵某某、辛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600万元,且截至案发尚有1500万元本金逾期没有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资金1364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随案移交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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