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国际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办主任,住甘肃省和政县**镇**村台子社6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9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担任**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办主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江苏**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亲友及实际施工人分别签订电池安装协议,骗取差额款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电池有限公司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跃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860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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