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青州市**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青州市**区**村。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先后担任青州市**区**村**兼**和**兼**的职务便利,截留、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70272.48元,归个人占有。
1、2003年前后,王某甲口头约定租用本村村民栾某甲、崔某某、栾某乙、李某某口粮田14.3106亩,并占用村集体土地5.939亩用于建设个人所属水泥预制件厂。2012年秋,青州市**区管委会因青州市**路、**路拓宽改造项目,征用了**25.29亩土地,其中包括王某甲水泥预制件厂所占土地20.25亩,按照每年每亩1600元的标准向**村拨付占地补偿款。
2013年6月,**村村委在向村民发放占地补偿过程中,王某甲利用担任**主持村党支部工作兼**的职务便利,安排本村会计王某乙将水泥预制件厂20.25亩土地全部列入自已名下。2013年至2016年王某甲共计领取5.939亩集体土地占地补偿款38009.6元个人占有;领取栾某甲、崔某某、栾某乙、李某某4户村民土地占地补偿款共计91590.4元,并截留20384.88元归个人占有。
2、2015年6月,青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按照上级规定,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入养老保险。王某甲利用担任**兼**的职务便利,安排本村会计王某乙将水泥预制件厂所占5.939亩村集体土地列入自已名下,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11878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至青州市**区**委**委谈话室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赃款70272.4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栾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截留村集体资金归个人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荣华
检察官助理:张小洁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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