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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2********,汉族,初中肄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魏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组织策划成立**公司(未注册)。2017年10月,魏某某、吴某某、白某某、于某某四人在山东省聊城市注册成立山东隆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销售养生酒、养生茶、酵素、阿胶四种产品名义发展会员,并建立有专门网站用于注册和管理会员。设置成为会员的条件为:客户缴纳7882元购买产品,就可以成为**公司的注册会员(即代理商)。**公司采取双轨制的形式发展会员,会员发展的人数超过两人时,将新发展人员作为其他会员的下线,以发展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上线的报酬。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发展注册会员人数为193260人,其中登记身份证号码的人数为179128人,涉案金额231918391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加入**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并在**公司注册成立报单中心,逐步成为**公司董事级经销商。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传销活动中,发展层级80层,发展人数22123个,其中登记身份证号码的人数为20826人,获利金额为4967535.3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经银川铁路公安处灵武所民警归劝后主动投案,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同案在逃人员王某丙、嫌疑人王某丁,并积极联系其他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2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严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加入**公司传销组织后,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找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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