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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组织考试作弊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前南京**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19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徐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组织考生在南京市栖霞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考点(简称栖霞考点)内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后姚某某发展了驾校同事、考场工作人员尹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让二人协助组织考试作弊。其中,徐某某负责在购买作弊用分频数据线、显示器、微型耳机和接收器,并对考场内的30号、8号、5号考试电脑做分屏处理,通过数据线与二楼会议室内的显示屏相连接,供姚某某答题并向考生报答案,同时其还负责考前给作弊考生安装作弊器材;姚某某负责答题并向考生报答案;陆某某负责在考场内巡考及叫号,尹某某负责将作弊考生安排至上述机位上考试。同时,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还招募作弊考生。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担任南京**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人、南京**驾校校长,其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介绍考生给徐某某,由徐某某等人组织考生在栖霞考点进行的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分别是:

1.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石某某和童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8月14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2.2018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马某某、刘某某、屠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9月4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3.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梁某某、闻某某、雷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9月11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4.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王某乙、陈某甲、裴某某、谢某某考试作弊。2018年9月18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5.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祝某某、郭某某、王某丙考试作弊。2018年9月25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6.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匡某某、安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当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7.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10月23日,徐某某在给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8.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某联系,让徐某某安排考生王某丁、熊某某、高某乙在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中作弊。2018年10月30日,徐某某在给上述考生安装作弊设备后安排考生进场考试,后徐某某、姚某某、陆某某、尹某某按照各自分工组织考生考试作弊。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具出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制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伙同他人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雅晴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5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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