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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组织卖淫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住临泉县**************。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彭某甲、彭某乙(均已判)、王某乙(另案处理)欲在临泉县开设浴场,后租赁临泉县***大街**的一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浴场在装修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人王某甲与崔某某(已判)经他人介绍入股浴场。五投资人为浴场取名“****商务会所”,并签订了《****商务会所合作与职责协议书》,约定了各投资人的职责。根据协议约定,崔某某管理会所的整体日常工作,并对会所整体日常运作的管理和各部门人事变动与各项更改有最后决定权,监督会所的日常财务支出,与社会各界沟通与协商;王某甲负责监督各股东的日常工作成绩,监督与管理会所的整体财务支出,经董事会研究后对各股东的日常工作成绩进行奖惩与惩罚以及对会所整体的财务支出的最后决定权,与政府各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彭某甲监督会所各部门的日常运作,并对各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每次股东会向董事会做个部门的日常运作报告,各部门有大型变动与更改时报董事会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实施,监督会所的日常财务支出;彭某乙协助王某甲管理会所的整体日常财务支出,向董事会做会所的整体日常财务支出报告,负责会所日常运营中的各项维修。****商务会所开业后聘用宋某某,吴某某,程某某,赫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对会所进行经营管理。

2015年三四月份,崔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作为会所的投资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招募、容留等方式,在****商务会所三楼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会所为卖淫女提供住宿,规定上下班及请假制度,制定卖淫服务的项目及价款,对卖淫女进行编号管理,安排卖淫女按顺序提供卖淫服务,禁止卖淫女子私自接单,会所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等卖淫服务物品,安排员工为卖淫女报钟,并统一结算嫖客的嫖资,所得嫖资,会所与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成。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会所在一楼安装报警器。

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商务会所进行检查,在会所3楼8321房间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的卢某某及男嫖客,另查获卖淫女朱某某、鲍某某,并查获数量较大的避孕套、跳跳糖等卖淫服务单据、账册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判决书复印件、****商务会所合作与职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可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查材料3页,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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