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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女,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赤峰市松山****广场路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河北省黄骅市注册成立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后被告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策划以发展经销商为名,引诱投资者成为公司会员,同时鼓励会员发展下线成员,以获取奖金,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由此形成“金字塔”样式的传销组织。公司设立十级会员制度(VIP级、E级、D级、D级+级、D++级、C级、C+级、B级、A级、W级店),下设管理奖、层级奖、分红奖。截止2018年12月29日,该传销组织下线会员60余万人,收取会员资金249余亿元。2019年1月16日,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以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

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在逃)先后加入华林传销组织,定期通过分享技术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或间接灌输华林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奖励制度,并在赤峰地区发展会员,被告人王某甲成为“华林”赤峰团队的第一人,姜某某成为“华林”赤峰地区负责人。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为了发展会员,数次组织人员到河北华林公司、辽宁阜新宝地温泉城、黑龙江大庆“华林公司”培训基地培训,并通过分享技术、讲述经营模式、奖励制度等方式引诱会员发展下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作为获取奖励的依据。根据后台数据,被告人王某甲下线人数1450人,姜某某的下线人数为785人。截止目前,赤峰市地区已统计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的传销人员为78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4077200元, 并从中提现总金额为人民币232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下发中央督导组转办王某乙举报王某甲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通知、线索移交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赤峰地区传销人员名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企业读机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跨行转账信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黄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直销经营许可证、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赤峰市扫黑办线索移交单、扣押清单、常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刘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等78人的证言;

3.电子数据:光盘2张;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社会正常经济管理秩序,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姜某某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组织、领导传销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 

检  察  员:张胜男

2020年4月28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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