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1616号
1、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西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701******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北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1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桥头**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生”、“生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庄*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被告人徐某,绰号“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0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县**镇***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被告人芮某甲,绰号“阿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2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胖”、“大脑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9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06197612*******,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单元***室。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8、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阿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41975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屯*队**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9、被告人任某甲,绰号“强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3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0、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四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81977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西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1、被告人张某丙,绰号“阿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80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村**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2、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30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区****栋****房。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3、被告人王某戊,绰号“小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1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庄**村**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4、被告人王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70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5、被告人邢某甲,绰号“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79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镇***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6、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77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镇***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7、被告人张某辛,绰号“村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670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8、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峰哥”“阿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80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行政村*****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19、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0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村***号*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0、被告人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9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7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1、被告人郭某甲,绰号“小东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85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县******社区*区*委*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2、被告人祖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3、被告人霍某甲,绰号“老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9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屯。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4、被告人王某庚,绰号“波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4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5、被告人张某辛,绰号“斧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4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6、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甲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3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7、被告人张某己,绰号“雁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82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乡**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8、被告人程某乙,男,1980年10日29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0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29、被告人牛某乙,绰号“刘小龙”、“牛小龙”,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0、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20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1、被告人韦某乙,绰号“小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1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自治县*****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2、被告人徐某乙,绰号“小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3、被告人徐某丙,绰号“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3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4、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0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5、被告人孙某乙,绰号“小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0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6、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51969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路**号***宅。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7、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301975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8、被告人张某壬,曾用名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庄*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39、被告人何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1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0、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田大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1、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双桃,绰号“小松”,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7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2、被告人方某乙,绰号“光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804****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3、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9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4、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5、被告人范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2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6、被告人李某辛,绰号“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4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7、被告人李某壬,绰号:“阿水”、“水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委**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于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8、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庄村委**。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49、被告人郭某丙,绰号“小伟”,男,1979年9月23日,身份证号码14042719790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县**镇**村*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0、被告人于某甲,绰号“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790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自治县**乡**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1、被告人荀某甲,绰号“大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2、被告人黄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61972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3、被告人邓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31986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委会。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4、被告人薛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30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5、被告人周某戊,绰号“小周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9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乡***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56、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大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70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栋*单元*层**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7、被告人李某癸,绰号“亚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00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后****号附*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58、被告人王某寅,绰号“立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77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59、被告人朱某乙,绰号“英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800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0、被告人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51982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1、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绰号“小伟”,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770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村*庄*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2、被告人卢某丙,绰号“阿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61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栋*单元****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3、被告人李某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691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镇**街**号*单元***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4、被告人贺某丙,绰号“大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3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宝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5、被告人陈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4197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街道**路***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6、被告人李某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房。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7、被告人李某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68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8、被告人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710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69、被告人陈某午,绰号“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91985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县**镇****村**村***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0、被告人杨某未,绰号“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79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座***。曾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1、被告人魏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81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乡**村*庄。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2、被告人戴某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60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3、被告人戴某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750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办事处***村**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4、被告人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71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路**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5、被告人黄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41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栋*-**。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6、被告人贺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680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居委会********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7、被告人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219790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8、被告人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4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大道***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79、被告人易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2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嫌疑,于2017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芮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己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路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祖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霍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庚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己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壬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牛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韦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戊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辛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寅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戊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荀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癸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5月1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杨某未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丁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午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戊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壬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己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戴某亥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亥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未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寅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丙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乐某甲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周某戊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丁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贺某己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丁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戴某未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某戊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薛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易某甲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徐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丙涉嫌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乙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决定对上列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甲自1999年开始凭借当过派出所治安员的经历,招收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及韩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为小弟,并纠集他们在宝安**、**一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团伙成员主要以违法犯罪前科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主。200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指派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刘某乙等五人到宝安区**街道***厂收取债务受阻后,其亲自带领被告人邓某甲、唐某甲等人手持三支长枪、两支短枪到***厂开枪将三人打伤,此案也使王某甲团伙在宝安**、**一带名声大振。2006年6月,王某甲因该案被判刑出狱后,通过收红包、马仔敬茶等形式纠集旧部,招揽新成员,迅速坐大成势,逐步发展为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某乙、邢某甲、王某丙、张某甲、芮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邓某甲、任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唐某甲、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刘某乙、袁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霍某甲、荀某甲、周某戊、张某丙、孙某甲、黄某乙、祖某甲、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刘某甲、王某庚、程某乙、任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牛某乙、杨某戊、刘某甲、范某丙、孙某乙、朱某甲、赵某甲、张某壬、何某乙、方某乙、田某甲、陈某丙、李某壬、周某乙、田某乙、李某戊、邓某戊、薛某乙、李某辛、韦某乙、李某癸、李某寅、陈某己、洪某甲、李某未、李某亥、黄某丁、贺某己、陈某丁、杨某未、代某甲、戴某亥、戴某未、魏某丁、路某甲、贺某丙、陈某午、王某寅、朱某乙、卢某丙等人的组织关系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
经查,自2007年起,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其团伙成员,在宝安**、**一带通过多次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手段行为非法垄断了该区域的雪花啤酒销售市场;通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手段在宝安**、**大铲湾一带的土石方工程、砖渣废料运输填埋工程形成重大影响;同时还纠集组织成员开设赌场;通过上述方式聚敛了大量财富,并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给团伙成员发放工资,使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自2014年开始,该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替人收数、挡数、看场、摆场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已决案件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邓某甲、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案件
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乙、王某己、李某乙、袁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
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已因该案被判决)受深圳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到宝安区**镇***厂收取货款,当日11时许,王某甲指派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己、刘某乙及赵某某、杨某癸(后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到***厂收债,期间,王某丙、赵某某与***厂员工发生争执,后通过电话报告王某甲,王某甲即安排了邓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己、李某乙、袁某甲及李某某、韩某丁、唐某甲、邓某甲(已因该案被判决)、张某、“张某壬”(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五把枪支到***厂报复,到现场后,邓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在现场开枪,其余人则用水管、铁钢等工具殴打***厂员工,致使郑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三名员工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王某甲指示参与人员迅速驾车离开现场,并让大家出去躲避。被告人刘某乙逃回老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韩某丁、李某乙、邓某甲、唐某甲、郭某、孙某某、郑某某、钟某某、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乙、王某己、李某乙、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任某甲、牛某乙、程某乙、王某庚等4人寻衅滋事案
2014年9月29日凌晨,张某未(已判决)所乘坐车辆在宝安区****物流园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张某未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任某甲、牛某乙、程某乙、王某庚到现场。任某甲、牛某乙、程某乙、王某庚到现场后,持木棍和张某未一起殴打黄某某及其同事曾某某,致黄某某、曾某某轻微伤,致黄某某车辆的车门玻璃、后视镜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张某未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未、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牛某乙、程某乙、王某庚的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李某戊、黄某乙寻衅滋事案
2015年1月中旬,深圳市南山区******小区业委会将该小区保兴公司旗下的****物业管理公司更换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初,为收回****小区地下停车场管理权,保兴公司副总经理郭某委托徐某乙(已因该案被判决)等人收回****小区地下停车场管理权,并向徐某乙提供了十余份保兴公司的工牌和袖章。2015年5月19日10时40分许,徐某乙带领徐某丙(已因该案被判决)及其召集的被告人李某戊、黄某乙、张某(已判决)等社会人员十多人,在小区停车场入口倾倒沙子,徐某乙带领黄某乙、张某(已判决)、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对上前阻拦的王某某、尚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受轻微伤,并撞损小区的一颗棕榈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多部、刀一把;(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损伤清单及票据、银行流水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关某某、沈某某、那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邓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袁某某、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戊、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
(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进入宝安区****酒店大堂滋事。**酒店工作人员陈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等人闻讯上前劝阻,王某甲随即打电话叫来十多名男子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并打砸酒店财物,致陈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曾某某伤情已达轻微伤,被损坏的酒店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酒店工作人员当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控制局面,被告人王某甲见酒店方敢报警,遂将酒店内电视机砸坏以泄愤。
后公安机关将王某甲带回到派出所,期间,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酒店老板刘某某要求调解,当晚王某甲从派出所离开后,对**酒店报警的行为非常气愤,随即召集其手下马仔李某癸、李某甲、芮某甲、王某己及李某未(另案处理)等几十人至刘某某旗下另一酒店***酒店内摆场,并占用******房进行示威,消费后未结账就离开,以宣示该组织的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案发现场被砸物品照片及指认、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癸、李某甲、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任某甲、袁某甲寻衅滋事案
深圳市宝安区**大厦的业主韦某某与二房东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争夺**大厦的使用权,韦某某遂雇佣任某甲、袁某甲等人抢夺**大厦的使用权。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任某甲带领袁某甲等人,多次对**大厦的商户实施停水、停电、锁门、骚扰、恐吓、辱骂、殴打等行为,迫使租户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多名商户被迫搬走或倒闭,严重影响**大厦商户的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王某己、田某乙、杨某戊、张某丙、李某壬、芮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刘某甲、范某丙、周某乙等11人寻衅滋事案
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受雇于**物流园出租人潘某某向承租人顾某某催收租金,并指使孙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田某乙、杨某戊、芮某甲、王某己、王某戊、李某壬、张某丙、刘某甲、范某丙、周某乙及李某未、王某某、史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七十余人至宝安区**街道***国道旁**物流园内,找顾某某收取物流园承包租金。孙某某等人到达**物流园后与该园招商处经理曹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殴打了曹某某,被告人田某乙、张某丙等七十余名男子则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铁铲、钢管对曹某某、肖某某以及顾某某的母亲孟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多人受伤,其中曹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此案发生后被多家媒体报道,造成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庄某某、曹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孟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己、田某乙、杨某戊、张某丙、李某壬、芮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刘某甲、范某丙、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
(7)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王某庚、郭某甲、刘某甲、张某丙、韦某乙、祖某甲、李某壬、杨某戊、王某戊、霍某甲、周某乙等16人寻衅滋事案
2017年4月,***小区股东李某某为了夺取***物业管理权,雇佣王某甲带人到***小区物业管理处滋事。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带着任某甲、张某丙、李某甲来到***小区物业管理处,强行撬开窗户,从窗户跳进管理处内,对管理处内正在开会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威胁,警告被害人柯某某等人必须当天撤走。并告诉被害人自己叫王某甲,让被害人去打听。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任某甲、李某甲、张某丙负责此事。此后,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多次带人到管理处闹事。期间,刘某甲、李某壬、杨某戊、王某戊、周某乙等人亦参与到管理处闹事。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纠集了李某甲、张某丙、王某庚、张某己、郭某甲、张某丙、韦某乙、祖某甲、霍某甲等几十人来到了管理处一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驱离,并对柯某某泼茶水、殴打,管理处有人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柯某某迫于压力与李某某等人和解,致任某甲、张某丙等人逃脱处罚。此后,任某甲仍多次对柯某某进行威胁、拍照,并说出柯某某的家庭住址,扬言要对其进行报复。柯某某等管理处人员为此不敢再回到管理处上班,导致该管理处近4个月左右无法正常经营,损失高达18万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补充协议书、律师函、授权委托书、保安服务(劳务)合同、法医活体体检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租水电专用收据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王某庚、郭某甲、刘某甲、张某丙、韦某乙、祖某甲、李某壬、杨某戊、王某戊、霍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寅、李某甲、张某丙、王某庚、程某乙、刘某甲、霍某甲、张某丙、牛某乙、郭某甲、任某甲、韦某乙、周某乙、祖某甲、孙某甲等16人寻衅滋事案
因**传媒公司与***网络公司存在170万元的合同纠纷,**传媒公司找到被告人王某寅帮忙收取该合同款。王某寅将该事情告诉被告人王某乙。
2017年2月17日,王某乙指使王某寅带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丙、王某庚、程某乙、霍某甲、张某丙、郭某甲、刘某甲、牛某乙、任某甲、韦某乙、祖某甲、孙某甲、周某乙等人到南山区**产业园里的***网络公司,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索要170万元合同款。期间,上述人员在***网络公司内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恐吓和殴打,并对员工进行威胁、辱骂,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由于***网络公司没有满足其提出的要求,此后一段时间,王某乙、王某寅多次安排人员到该公司索要款项,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由于公司经营受到影响,***网络公司被迫搬迁以躲避骚扰,致使该公司和**产业园受到的损失达5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佟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寅、李某甲、张某丙、王某庚、程某乙、霍某甲、张某丙、郭某甲、刘某甲、牛某乙、任某甲、韦某乙、祖某甲、孙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甲、芮某甲、王某己强迫交易案
王某甲从2007年开始在取得了**品牌的代理后,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垄断控制**、**一带的啤酒销售市场,指使手下的团伙成员对该区域内销售啤酒的餐厅、商店以及其他品牌啤酒的销售人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恐吓、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片区绝大部分餐饮行业、小店商铺等都只能销售王某甲所代理的**啤酒的目的。
2007年9月10日晚,王某甲团伙成员到宝安区**的**食府向店老板陈某某强制推销**啤酒,陈某某未同意。随后即有一辆商务车开来,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手持钢管对店内的冰箱、酒、收银台等财物进行打砸。
2009年1月19日晚,**啤酒推销员林某某及其同事等六人在宝安区******砂锅粥洽谈**啤酒销售事宜,并在该店内吃饭。此时,王某甲团伙成员来到砂锅粥店自称是王某甲所代理的**啤酒推销员,对砂锅粥店老板陈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强迫其饭店必须只销售**啤酒。林某某与其同事与**啤酒推销员发生了口角后,**啤酒推销员对林某某一方进行殴打,致林某某一方一人轻微伤。此后,**砂锅粥再不敢销售**啤酒,只销售**啤酒。林某某等人也不敢再到**砂锅粥推销**啤酒。
为了强行推销王某甲代理的**啤酒,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芮某甲、王某己及李某未(后一人另案处理)等十几名男子故意到宝安**公园***粥以该店销售的**啤酒是假的为由,指明要喝**啤酒。被害人谢某某解释店内没有销售**啤酒,于是芮某甲、王某己、李某未等人拒绝结账,并将其饭店内酒桌掀翻,用啤酒瓶砸伤谢某某致其轻伤。事发后两天,又有另外两名男子到***粥城继续推销王某甲代理的**啤酒,并对***粥城进行威胁,要求***粥城必须卖王某甲的**啤酒,否则还会有人来闹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唐某甲、瞿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廖某某、皮某某、邓某甲、李某癸、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0)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辛强迫交易案
被害人侯某某自2011年年中就承接了林某某在***的一项运输砖渣的业务工程。至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辛来到侯某某的工地,要求侯某某退出该工程,并对侯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侯某某被打致轻伤,后被告人张某乙也来到现场对侯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辛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芮某甲多次找被害人侯某某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强迫其进行调解,侯某某担心遭到报复,慑于该组织的压力,被逼接受和解。后被告人李某辛带着芮某甲、李某乙来到林某某的工地,要求林某某将该工程交给自己,后因侯某某无法再收到砖渣,因此,林某某将工程交给了张某乙。
2013年4月,侯某某在**机场旁边一工地承接了林某某运输砖渣的业务,芮某甲、李某辛等人再次对其车队进行阻拦,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侯某某再次被迫退出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立案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芮某甲、林某某、侯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强迫交易罪
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承接了****西气东输工程的一个标段,郭某某则承接了该工程旁边的一个标段,随后郭某某将该标段中部分土石填埋工程交给被害人江某某负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为了垄断**、**一带的土石方工程,组织人员长期无故阻挡江某某的运输车队。2013年5-6月份期间,为了保障运输效率,江某某组织工人欲对道路进行拓宽,被告人张某乙便纠集多人,手持枪支、砍刀、钢管等工具对江某某一方工人、车辆进行打砸,导致江某某再也不敢继续在此标段运输土石方,损失利益约38万元人民币,并退出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2)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等强迫交易案
2013年上半年,被害人欧阳某某、邓某甲承接了石油公司在**区***的土石方填埋业务。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争夺土石方的填埋业务,带领了四、五十名男子在欧阳某某、邓某甲的工地外拦截其泥头车。邓某甲找王某甲、陈某等人协商,陈某等人从车尾箱内亮出雷鸣登猎枪给邓某甲施加压力,由于欧阳某某、邓某甲等人害怕王某甲团伙的报复,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能被迫退让,陈某、王某甲等人同意分两百张泥头车倒土票给邓某甲,致使欧阳某某、邓某甲等人损失达到3万人民币以上。此事过后,欧阳某某慑于王某甲组织的势力,再也不敢进入****、**一带的土石方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唐某甲、周某戊、李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欧阳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薛某乙、邓某戊强迫交易案
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任某甲(已因该案被判决)纠集被告人邓某戊、薛某乙以及田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后四人已判决)、任某甲的岳父(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区一带的建筑工地,采取派人蹲守阻止运送砖渣的泥头车司机进入工地倒砖渣的方法,强迫被害单位***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街道*****旁工地)、深圳市*******有限公司(****工地)与其达成工地装运砖渣合同。任某甲指使邓某戊、薛某乙、田某某、瞿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任某甲的岳父等人蹲守,向所有前来倾倒砖渣的泥头车司机,强行收取60元、80元不等的费用,除交给被害单位工地10元、20元的费用外,其余款项均归自己所有,从中非法牟利。经查,任某甲等人从********工地非法获利14万元左右、从**区**街道****工地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从深圳*******有限公司工地非法获利约14000元人民币、从深圳市*******有限公司****工地非法获利6000余元。
2013年2月28日,深圳*******有限公司因工地砖渣不够用自行组织车辆运送砖渣到工地,被邓某戊、薛某乙、田某某、瞿某某等人发现,强行拦住收取费用,并威胁如不给钱则要砸车。后被害公司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邓某戊、薛某乙、田某某、瞿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工地装运砖渣合同、砖渣倾倒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任某甲、焦某某、田某某、瞿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兰某某、付某某、付某某、黄某某、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陈某、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戊、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4)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田某甲、陈某丙、方某乙等5人敲诈勒索案
2015年,被害人何某某与钟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项目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等人得知情况后,便主动找到钟某某,逼迫其签下委托书授权李某乙等人向何某某催收纠纷款。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组织田某甲、方某乙、陈某丙以及沈某某、张某某、韦某某、董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何某某的公司滋事,恐吓、威胁何某某及其公司员工。何某某不堪忍受,为了息事宁人只能通过中间人施某某转给李某乙、徐某等人7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田某甲、方某乙、陈某丙等人每人分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此后,李某乙、徐某将人员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押金凭证、合作建房协议书、土地转租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施某某、龚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李某乙、田某甲、陈某丙、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5)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壬敲诈勒索案
2017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壬与朋友到****区*****美食店吃宵夜。在结账时,刘某甲以被害人徐某某在账单上多算了45元为由,威胁徐某某赔偿8880元,徐某某不同意。次日下午,刘某甲、李某壬宣称自己是跟黑社会老大“西哥”对徐某某进行恐吓,在其店铺内肆意打砸,驱赶客人。徐某某被迫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支付了3500元人民币,后刘某甲、李某壬平分该3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壬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6)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拘禁案
2014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约被害人李某某到**区***休闲会所商量赌债事宜,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便和郭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决)及“阿军”(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某带至会所***房间拘禁,对其进行殴打,不断要求李某某筹钱,逼迫李某某写下35.5万元的欠条,拘禁期间,李某某数次筹钱未果,至6月30下午16时许,李某某因不堪忍受拘禁在会所内服食砒霜自杀,被送至宝安区中医院抢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害人医院就诊病历记录、病重病危通知单、借款合同、借条;(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戚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7)被告人徐某、李某乙、朱某甲、何某乙、朱某乙、张某壬、王某寅、赵某甲、孙某乙等9人非法拘禁案
2016年5月,因被害人龚某某此前向李某乙借高利贷,已偿还40万但仍有20万无力偿还。为了逼迫被害人龚某某还钱,被告人李某乙便安排被告人徐某、朱某甲、何某乙、朱某乙、张某壬、王某寅、赵某甲、孙某乙及徐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区**茶楼、**所门口小店、***修车店、**宾馆等地方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一个月左右。李某乙带领马仔逼迫龚某某将别人欠其的50余万元欠条均交出来抵债,并从曾某某等5人处共获得20余万元后才放龚某某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宾馆入住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何某某、冯某某、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李某乙、朱某甲、何某乙、朱某乙、张某壬、王某寅、赵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8)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戊、李某壬非法拘禁案,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乙、杨某戊非法拘禁、抢劫案
被害人姜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吴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要回经济损失。2017年2月16日,吴某某约被害人姜某某到*****酒店,随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戊、周某乙、李某壬等十多名男子,强迫姜某某写下了一张130万元的欠条,并一直控制着姜某某,逼迫其打电话筹钱。2月16日至19日,张某甲安排王某戊、刘某甲、杨某戊、周某乙、李某壬等人不断转换拘禁地点,轮流看守姜某某。后刘某甲、杨某戊、周某乙三人见姜某某确实无法拿出钱,于是三人商量私下向姜某某索取3、4万元喝茶费,后姜某某筹集到1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周某乙,该赃款被周某乙、刘某甲、杨某戊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周某乙、杨某戊、王某戊、李某壬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9)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案
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赵某某向何某某催收欠款,张某甲带领两名团伙成员(另案处理)将何某某带至**区****路一咖啡店内,逼迫何某某还债。此后,张某甲便安排团伙成员(另案处理)分别在**咖啡厅、**派出所调解室内等地对何**实施非法拘禁。至2017年4月27日晚22时许,何某某仅筹集到8500元人民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甲等人,张某甲见其无力再筹款才将其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姚某某、邝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聚众斗殴案
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何某某(已判决)在**安区**酒吧喝酒,期间何某某和余某某(已判决)发生冲突。当天,何某某和余某某约定见面解决问题。后何某某将该事情告诉王某乙,王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和张某丙(已因该案被处理)等人跟着何某某一起过去。当晚23时许,何某某和王某戊、张某丙等人驾车携带刀具到**区****区***酒店附近,余某某带着曾某某、曹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带着刀具和铁棍也到了现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何某某受轻伤,曾某某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1)被告人李某甲、范某丙、霍某甲、杨某戊、于某甲等5人故意伤害案
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其朋友在**区***路*巷徐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商行内,砸了徐某某摆放在此处的麻将机,徐某某当即打电话叫来李某未(另案处理),李某未又打电话叫来范某丙、于某甲、李某甲、霍某甲、杨某戊等十几名男子来到现场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罗某某受伤,并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必须偿还之前所欠赌债59700元,以及此次损坏麻将桌4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罗某某被逼找朋友筹借了10万元人民币转帐给徐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案判决材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2)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案
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梁某某与朋友陈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安某某等人在**区**路****KTV喝酒唱歌之后,来到停车场出口,与被告人路某甲、王某某(已判决)发生争执,路某甲和王某某打电话纠集张某甲、王某等十余人(均已判决)赶到现场。陈某某也叫来刘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等人到现场,路某甲、张某甲(已因该案被判决)与王某某拿出车辆后尾箱的刀具和铁棒殴打被害人,将郭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打致重伤二级,将梁某某、李某某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砍刀一把、木棍二根;(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3)被告人王某甲、唐某甲、芮某甲、李某癸、王某己、袁某甲、荀某甲、于某甲、王某戊、郭某甲、周某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邢某甲、代某甲、贺某己、陈某丁等18人开设赌场案
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己、杨某未、黄某丁、洪某甲(该四名被告人已因该开设赌场案被判决)和黄某某、涂某某、戚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关某某(该八人已判决)等人在**区****区**茶庄里开设赌场,以赌牌九为主的方式进行赌博。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唐某甲、芮某甲、荀某甲、王某己、李某癸、袁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王某戊、李某乙、郭某甲、周某戊、郭某甲、邢某甲等在赌场工作;杨某未安排被告人代某甲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该四人另案处理)等在赌场工作;黄某丁安排被告人贺某己、陈某丁在赌场工作。200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29785元、港币46500元、美金100元,赌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股东列表、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己、杨某未、黄某丁、洪某甲、唐某甲、芮某甲、李某癸、王某己、袁某甲、荀某甲、于某甲、王某戊、郭某甲、周某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邢某甲、代某甲、贺某己、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未、陈某己、黄某丁、洪某甲、唐某甲、芮某甲、王某己、李某癸、袁某甲、郭某甲、邢某甲、代某甲、贺某己、陈某丁、郭某甲等16人开设赌场案
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未、陈某己、黄某丁、洪某甲在**区**区***楼上开了一个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癸、袁某甲、王某己、芮某甲、郭某甲、邢某甲、郭某甲在赌场里工作,杨某未安排被告人代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该四人另案处理)在赌场里工作,黄某丁安排被告人贺某己、陈某丁在赌场里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未、陈某己、黄某丁、洪某甲、唐某甲、袁某甲、芮某甲、王某己、李某癸、郭某甲、邢某甲、代某甲、贺某己、陈某丁、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2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开设赌场案
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和洪某甲、黄某丁(二人已因该开设赌场案被判刑)以及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区**路**阁*楼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王某甲带着被告人王某己以及芮某甲、李某癸(二人已因该开设赌场案被判刑)在该赌场做工作人员,黄某丁带着贺某己(已因该开设赌场案被判刑)在该赌场做工作人员。200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18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950元、港币5000元、赌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军、刘某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己、芮某甲、李某癸、洪某甲、黄某丁、贺某己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6)王某甲、李某亥、周某戊、卢某丙、李某甲、李某癸、邓某甲、唐某甲、孙某甲、王某己、芮某甲、郭某甲等12人开设赌场案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李某亥和雷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镇一水库荔枝林里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雷长松安排吴长焕、雍大平(二人已判决)等人在赌场工作;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癸、王某己、邓某甲、唐某甲、孙某甲、芮某甲、周某戊、郭某甲在赌场里工作;卢某丙还带着犯罪嫌疑人涂某某成(另行处理)在赌场里放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雷某某等人判决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吴某某、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亥、卢某丙、李某甲、李某癸、邓某甲、唐某甲、孙某甲、王某己、芮某甲、周某戊、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7)被告人陈某丙、田某甲开设赌场案
2016年5月,刘某明、郭某贵、魏某国、林某锋、王某(该五人已判刑)、徐某兵(另案处理)在****工业区*栋*楼一办公室开设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丙、田某甲在该赌场工作。2016年5月6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21人,缴获赌资58600元人民币和赌博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明、郭某贵、魏某国、林某锋、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丙、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8)被告人李某未、李某亥、荀某甲开设赌场案
2014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未、李某亥和犯罪嫌疑人蔡某贵(另案处理)在**区**路一茶庄二楼开设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荀某甲在该赌场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宏、曾某斌、程某军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未、李某亥、荀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其他犯罪案件
1、被告人王某乙寻衅滋事案
2015年10月份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酒店包房内喝酒,后其不满酒店打烊关停音乐,于是到***酒店*楼西餐厅将碟子等餐具摔烂后离开,造成酒店财物损失达18000元人民币。次日上午,王某甲到***酒店赔偿了1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砸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部分被砸物品价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张某乙、路某甲聚众斗殴案
2008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朋友与被告人路某甲的朋友在****村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当晚21时许,张某乙与张某峰等人在**区**区***休闲中心****房内洗脚,期间张某乙打电话给路某甲,双方言语不合,便约定谈判。随后张某乙安排了一起洗脚的张某峰等四人埋伏在现场将灯关掉,路某甲则纠集路某柱等三名男子手持刀具来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打斗,斗殴过程中,路某柱被打致轻伤,路某甲致轻微伤,张某峰致轻微伤。随后,路某甲报警,案发后,张某乙通过邢某甲以及王某甲与路某甲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病例材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解除取保通知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峰、路某柱、王某甲、邢某甲、赵某平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乙、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告人徐某、易某甲敲诈勒索案
200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甲、何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区**路口故意撞上彭某衡驾驶的人货车,易某甲当即倒地,假装受伤,而何某则传呼被告人徐某、张某立(已判决)、段某兴、庞某全(后二人另案处理)前来,与此同时,路经该处的张某(已判决)则假扮中间人,一起对彭某衡所在的**电子厂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最后,徐某、易某甲、张某立、张某等人向该公司敲诈了人民币38000元,徐某收到钱后分给张某立8000元人民币、张某8000元人民币,易某甲分得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立、张某、段某兴、庞某全、彭某衡、申某昌、曾某志、向某明、刘某、庞某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0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村的住处将其所有的一支德国毛瑟手枪、一支自制手枪及子弹若干交给代某忠(已判决)保管。随后代某忠将该二支手枪及子弹交给冯某代为保管。2001年1月4日冯某协助公安机关缴出其私藏的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枪支、子弹;(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忠、冯某、陆某生、王某、张某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乐某甲、范某丙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乐某甲与杨某斌、王某、肖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争夺**区*****广场*****商场的物业管理权,于2015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纠集组织了一百余人,身着统一黑色制服,统一佩戴头盔,手持木棒、盾牌、铁棍等工具,到**区************商场对该商场物业保安进行殴打,被告人范某丙受雇参与了此次殴斗。双方人员在现场发生大级别冲突,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现场处置的派出所巡防队员亦有受伤。经鉴定,一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七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斌、王某、乐某甲、肖某、王某福、申某凤、戴某雄、李某、邹某曦、王某、王某洋、张某、尚某、程某、刘某、张某、鲜某江、潘某东、陈某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博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被告人卢某丙故意伤害案
2016年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丙约被害人梁某军到**区**街道*****区**大酒店***房喝酒,在包房内卢某丙向梁某军敬酒,梁某军不喝,卢某丙便指使在场的七、八名男子(另案处理)用玻璃杯、烟灰缸等物品对梁某军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出血,后梁某军又被数人拖至电梯间,被告人卢某丙在电梯里继续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踹被害人。随后,卢某丙指使数名男子(另案处理)将梁某军强行拉上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粤SL****)在宝安一带兜圈,梁某军在车上又被打了几拳。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梁某军才被卢某丙一伙人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医院就诊材料,初步诊断、手机通话清单、监控截图及指认、户籍身份信息材料、和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吴某锋、曾某虎、张某、宣某滨、林某华、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军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头像比对鉴定、函;(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光碟。
7、杨某未、戴某未抢劫案
2003年6月,张某(已判刑)与章某桃、王某科、吕某奎、夏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对秦某平实施抢劫。后章某桃将此事向被告人杨某未汇报,得到杨某未的许可。2003年6月29日,夏某以过生日为由约秦某平到****区****厂自己与张某同住的出租屋吃饭,期间,夏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下了麻醉药的饮料给秦某平喝,致其晕倒。随后,事先藏匿在房间内的张某、章某桃、王某科、吕某奎等人便抢走秦某平身上的手机、钱、手表等随身物品(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张某等人拿走被害人的车钥匙,章任某甲打电话给杨某未汇报抢劫情况,杨某未随即安排了马仔被告人戴某未、刘某(另案处理)来到案发现场,将被害人秦某平停在楼下的一辆庆铃牌旅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万元)开走。后杨某未安排章某桃等人先去外地躲避风头,车则由杨某未负责变卖。案发后,张某、王某科、章某桃、吕某奎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张某刑满释放,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戴某未,公安机关根据张某的指认将戴某未抓获,后张某因受到杨某未威胁,改变指认,导致被告人杨某未、戴某未脱逃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钱包一个、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胶纸带圈四个,胶纸带一捆实物图;(2)书证: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立案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桃、王某科、吕某奎、彭某高、王某、兰某、吴某福、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平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未、戴某未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价格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杨某未敲诈勒索案
2011年,被害人黄某东名下的深圳市**区**村*巷*号物业被叶某寿拍卖所得。对此黄某东不服拍卖向法院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2016年2月,叶某寿雇佣被告人杨某未组织明某伟等人多次到黄某东的物业,对其父亲黄某明进行恐吓、威胁,要求其交出大楼物业,并对大楼内租户进行威胁、恐吓、骚扰,要求租户重新交租给自己,否则将租户赶出。期间,被害人黄某东找到杨某未协商,杨某未要求其写下承诺书并打款500万给叶某寿,否者后果自负,被害人未支付。后被告人杨某未又通过李某山向黄某明索要20万,作为自己不再骚扰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委托拍卖通知书、珠海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律师函、执行监督申请书、房产登记证明、房产税收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明、黄某东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未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9、被告人戴某亥故意伤害案
2008年4月17日21时许,徐某宝(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戴某亥等八九名嫌疑男子,在**区****区**村**巷持砍刀对邹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戴某亥对邹某恐吓、威胁,逼迫其接受和解。因担心遭到报复,邹某被逼在未拿到赔偿款的情况下接受了对方的调解协议,事后离开深圳不敢再继续在深圳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元、舒某奎、陈某玉、刘某红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亥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被告人魏某丁故意伤害案
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魏某丁与被害人王某林、任某贵在**区**街道办**村中**栋楼下因停车发生纠纷。魏某丁遂纠集“小肖”(另案处理)等一伙人对王某林、任某贵实施殴打。经鉴定,任某贵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林为轻微伤。案发后魏某丁对被害人王某林、任某贵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一方接受和解,王某林担心再次遭该团伙报复,接受和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林、任某贵、王某达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案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深圳市**区****区**路***门口与摆摊卖水果的被害人李某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甲纠集了丁某涛、洪某、王某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和木棒对李某明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某甲找到团伙成员邓某甲帮其找李某明进行调解,李某明迫于该团伙的威胁,与任某甲等人达成和解,为避免被该组织报复,李玉明一家离开了深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广、邓某甲、丁某涛、洪某、王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2、陈某午非法拘禁案
2013年11月4日17时许,许某钢(已判决)指使被告人陈某午、莫某熙(已判决)、许某宝(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害人许某新索要借贷款项,将被害人带至深圳市**区**花园*期*栋***房间,多次要求被害人筹钱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 期间,被害人妻子许某燕被迫向莫某熙,转账共计4万元;被告人陈某午等人一直控制许某新人身自由,截止到 2013年11月15日21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区**花园*期*栋***房将许某新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短信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手机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钢、莫某熙、许某燕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新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午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贺某丙开设赌场案
2014年7月中旬,王某与高某龙、何某、沈某荣、高某师(该五人已判刑)和被告人贺某丙在**区*****公司旧址开设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贺某丙还在赌场放高利贷。2014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参赌人员四十多人,缴获赌资现金876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王某与何某等人判决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高某龙、何某、沈某荣、高某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张某甲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4、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被告人芮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8、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9、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任某甲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10、被告人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1、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2、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3、被告人王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戊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4、被告人王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5、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6、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7、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18、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9、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0、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1、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2、被告人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3、被告人霍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4、被告人王某庚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5、被告人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6、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7、被告人张某己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8、被告人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9、被告人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0、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1、被告人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2、被告人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3、被告人徐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4、被告人李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5、被告人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6、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7、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8、被告人张某壬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9、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0、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1、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2、被告人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3、被告人杨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抢劫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4、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抢劫他人财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5、被告人范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6、被告人李某辛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7、被告人李某壬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壬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48、被告人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9、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0、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1、被告人荀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2、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3、被告人邓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4、被告人薛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5、被告人周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6、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7、被告人李某癸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8、被告人王某寅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辱骂、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寅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59、被告人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0、被告人田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1、被告人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2、被告人卢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63、被告人李某寅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4、被告人贺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丙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65、被告人陈某己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6、被告人李某亥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7、被告人李某未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8、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69、被告人陈某午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0、被告人杨某未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未是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71、被告人魏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2、被告人戴某亥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3、被告人戴某未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4、被告人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5、被告人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6、被告人贺某己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7、被告人陈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8、被告人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79、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东
检察员: 龚 冰
检察员:杨昕颖
检察员:梁雁秋
书记员: 徐 博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任某甲、王某寅、王某丙、杨某未、李某戊、张某壬、何某乙、卢某丙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甲、芮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戊、祖某甲、唐某甲、于某甲、李某乙、荀某甲、王某己、王某庚、任某甲、张某己、李某壬、刘某甲、郭某甲、程某乙、牛某乙、韦某乙、张某丙、孙某乙、田某甲、杨某戊、朱某甲、陈某丙、李某乙、霍某甲、邢某甲、路某甲、张某乙、范某丙、朱某乙、代某甲、李某辛、赵某甲、周某乙、田某乙、魏某丁、贺某丙、陈某午、刘某甲、洪某甲、陈某己、戴某亥、李某亥、李某未、李某寅、乐某甲、刘某乙、黄某丁、贺某己、陈某丁、黄某乙、戴某未、邓某戊、薛某乙、易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方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6166****;被告人周某戊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8885****;被告人李某癸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5521****。
2.案卷材料38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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