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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6人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镇**村,住砀山县**小区**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小区**室,被告人纪某某曾因寻衅滋事 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小区**室,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3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小区**室,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村,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4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晚,砀山县**镇**村村民阚某甲酒后到李某乙家中,因先前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双方被邻居拉开后阚某甲离开,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孙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李某乙外孙),王某甲、王某乙又分别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等人赶往**村,李某甲等人持棍到阚某甲家门口谩骂,并对阚某甲及其妻子刘某某、儿子阚某乙实施殴打,致阚某甲、刘某某两人轻微伤。期间阚某乙持刀将被告人赵某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依法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

2018年10月25日,合肥市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合肥市**广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投案。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关帝庙派出所投案;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砀山县**酒店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6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邵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与对方已达成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小区**室,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镇**小区**室,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镇**小区**室,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镇**小区**室,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砀山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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