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大队**村**号。2007年10月2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5日,因新冠疫情影响,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5日,因新冠疫情影响,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9 月2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没钱,提出去偷东西,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遂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无牌照)行至乌鲁木齐市西山农场兵团**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大门口,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三人用断线钳将围栏剪断后进入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盗窃建筑扣件500 个。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800 元。
2.2019 年10 月3 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没钱,提出去偷东西,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新A****)行至乌鲁木齐垦区**建筑工地内,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四人从院墙处进入工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盗窃建筑扣件1000 个。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600 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等;2.物证: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3.被害人陈述:失主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400元,被告人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王某乙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笙熹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车辆全部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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