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等3人强制侮辱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悉其丈夫王某丁与被害人伍某某到本区津淮街安欣酒店开房后,纠集其姐姐即被告人王某乙、其哥哥即被告人王某丙欲教训被害人伍某某。尔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本区丰泽街道东淮路3号附近马路,拦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伍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上前质问被害人伍某某,殴打伍某某的左右面颊致轻微伤,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伍某某按倒在地,将伍某某全身的衣服扒光,被告人王某丙则站在旁边,持手机拍摄伍某某衣服被扒经过。

案发后,在场群众即报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被害人伍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等;

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诊疗证明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辨认作案地点及辨认同案犯的笔录;

7.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8. 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合伙采取暴力方法,聚众在公共场所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伍某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具有明显过错,其自愿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适当减轻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本案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