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邹某市**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邹某**建筑有限公司**社区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住邹某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24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因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将邹某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第三期工程15#-17#、22#-24#楼承包给邹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心生怨恨。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赶到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工地,驾驶鲁******号丰田越野车将**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板房撞毁。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板房损失价值37723元。
2011年11月17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大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邹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邹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7年4月6日上午,因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建设权纠纷问题,马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王某乙等人到**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阻碍施工,被告人成某某带人对王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被人打伤头部及左胸部致头皮血肿及左侧8、9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等;2.证人林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成某某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卷宗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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