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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四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2********,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桥**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1********,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楼**室,现住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村**组,现住武汉市黄陂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街**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车主万某某签订了关于车牌号为鄂A****9 白色现代牌格锐SUV型轿车的抵押合同;2016年12月12日,万某某将该车再次抵押给深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公司在车辆抵押期间将该车委托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为保管,*丙公司将该车存放在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园租赁的**仓库内,并有专人进行值守。

2016年12月30日晚,*甲公司董事长鲁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上述车辆被万某某再次抵押给其他公司后,为控制抵押车辆,遂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及詹某甲、詹某乙、辜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冷某某、康某某、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其居住的武汉市**号**内,根据前期被告人彭某甲及陈某乙、腾某某等人在新集工业园仓库勘察的情况,对上述人员进行犯罪分工、分配作案工具、建立微信****,预谋采取非法手段将抵押车辆抢回。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及詹某甲、詹某乙、辜某某、陈某乙、李某甲、冷某某、康某某、腾某某等人在鲁某某的带领下,驾车前往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园,采取翻窗和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区域。上述等人按照事先制定的分工方案,并通过鲁某某在微信群里的****,阻断现场电源、破坏红外线报警器,强行闯入仓库保安室,采取殴打、使用辣椒喷雾的方式控制保安室内的安保人员,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的人身自由,拆毁仓库内监控视频设备防止留下证据,并使用信号屏蔽器防止有人报警,随后殴打逼迫被害人李某甲打开**内的阻车桩,并使用切割机暴力割断阻车桩,最终将*丙公司存放在**内的上述目标车辆强行拖离园区,后又使用拖车将该车拖至鲁某某住所**。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给现场人员分配迷彩服、手电筒、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并留在鲁某某车上负责开车。经武汉市物价部门鉴定,现场被毁坏的远程数控阻车器价值人民币42056元、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硬盘录像机1台及内置的4TB硬盘3个价值人民币3287元、红外线报警器3台价值人民币1356 元,共计人民币4807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延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机动车相关信息、抵押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受损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书证;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的陈述;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武汉市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肖家友、彭某乙、李某乙的证言;7.同案犯詹某甲、詹某乙、陈某乙、辜某某、李某甲、冷某某、康某某、腾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意毁坏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莉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延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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