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3********,汉族,小学文化,系“辽大甘渔运18078”船船长,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大甘渔运18078”船轮机长,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大甘渔运18078”船船员,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大甘渔运18078”船船员,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宁波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宁波**燃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下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沈某甲、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决定,雇佣他人从境外购买燃料油后走私入境用于销售。具体操作中,沈某甲、蒋某某联系境外卖家后,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受沈某甲等的雇佣,驾驶改装的“辽大甘渔运18078”船驶往境外海域,从油轮上非法过驳燃料油直接走私入境,当船运输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栖凤双山码头附近海域后,由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均另案处理)驾驶“浙奉渔油00001”船将燃料油接驳至码头油库中。最后,沈某甲、蒋某某将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以**公司等名义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燃料油共42航次计11149.745吨,偷逃应缴税额3040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参与走私燃料油42航次计11149.745吨,偷逃应缴税额304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走私燃料油41航次计10889.745吨,偷逃应缴税额2966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走私燃料油1航次计224.745吨,偷逃应缴税额6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吕某某主动向宁波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及同案犯沈某甲、蒋某某、沈某乙、沈某丁、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燃料油取样分析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海域直接走私燃料油入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华权
代理检察员:战晓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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