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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四人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该县******号,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陕该县**乡**村**号,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该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1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东莞宏**厂操作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厂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共同预谋租赁车辆盗窃自行车。8月31日下午,三被告人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福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人董某某身份证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陕A.9A**的蓝色别克商务汽车。9月4日16时37分许,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该车辆与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三人至甘肃农业大学南门附近,在学9号楼楼门南侧自行车停放点,盗窃赵某某青绿色捷安特OCR5500自行车一辆、张某某黑色捷安特XTC860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赃款挥霍。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434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三人退赔赵某某2074元;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三人退赔张某某2274.53元,获得谅解。

2、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崔某甲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十一中南校区门口北侧人行道,由崔某甲望风,王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捷安特XTC800型30速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与中山路交汇丁字路口西侧天桥东南阶梯下,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捷安特XTC820型消光亮金灰色自行车一辆。二被告人将所窃得的车辆在七里河区敦煌路美利达专卖店打包后寄往西安销赃。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分别为1519元、1639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分别退赔李某甲760元、石某某820元,并获得谅解。

3、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崔某甲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与定西路交叉十字路口东侧天桥东南阶梯下,由崔某甲望风,王某甲盗窃被害人崔某乙捷安特XTC800型30速蓝白色自行车一辆。经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2029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退赔崔某乙1015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 人口信息;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 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扣押清单、 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截图; 跨区域办案协作申请表;租车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收据及保修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彭某某、程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方某某、康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程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崔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崔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为9536元,被告人田某某、董某某犯罪数额为4349元,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数额为5187元,均属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均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均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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