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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四人买卖机关证件罪)(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8062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镇**村。该胡2009年4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112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镇**村**队107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307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区,住**********队39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不起诉)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胡某甲在福建开餐饮店过程中结识一名姓孙顾客,该孙姓顾客以在“拼多多”上开网店为由,向胡某甲提出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收购营业执照,并说明自己收购的营业执照以“套”为单位进行计算,每套包含营业执照原件、与营业执照对应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与对公账户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对公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功能的U盾、对公账户的登录密码需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设置。

2019年2月份,胡某甲同意该孙性顾客的收购请求,电话联系其朋友李某乙,向其以15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营业执照。李某乙同意后,胡某甲向李某乙讲明办理要求,并向李某乙提供自在“58同城”网站联系好的代办人员联系方式。2019年3月21日,李某乙与代办人员取得联系并见面后,二人前往**市**区工商局,由代办人员代理填写申请资料,由李某乙本人进行认证,使用李某乙身份信息注册名为“**远蓝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钦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个营业执照。同月,李某乙与代办人员使用同样方法,在**市建设银行开设“**远蓝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钦业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述营业执照与对公账户等证件办理完成后,李某乙使用邮寄方式向胡某甲提供两套营业执照,胡某甲收到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后向孙姓顾客出售,孙姓顾客以转账方式按照约定价格向胡某甲支付4000元报酬,胡某甲按照约定价格向李某乙支付3000元。

2019年5月份胡某甲返回**老家,孙姓顾客再次向胡某甲提出收购营业执照。胡某甲同意后,在“58同城”网站寻找并联系代办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2019年5月23日,胡某甲与代办人员前往**市**区工商局,由代办人员填写申请资料,由胡某甲本人进行认证,使用胡某甲身份信息注册办理“**暮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和“**繁丽星商贸有限公司”两张营业执照。同月,胡某甲与代办人员使用同样方法,在**市建设银行开设“**暮娇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和“**繁丽星商贸有限公司”两个对公账户。上述营业执照与对公账户等证件办理完成后,胡某甲将办理好的“**繁丽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银行卡等物品以邮寄方式向孙姓顾客出售获利2000元。

2019年7月份,孙姓顾客再次向胡某甲提出收购营业执照。胡某甲同意后联系李某乙,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营业执照,李某乙同意后,胡某甲在“58同城”网站寻找并联系**市诺嘉财物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让其代办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证件,并将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李某乙。2019年7月,李某乙电话联系王某丙,让其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提出每套以5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王某丙为赚取利益同意李某乙的请求。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丙、李某乙和张某某取得联系并见面后,三人前往**市**区工商局,由张某某代理填写申请资料,由王某丙本人进行认证,使用王某丙身份信息注册“**区永祯百货公司”和“**区永晨五金店”两张营业执照。同月,王某丙、李某乙、张某某三人在**市交通银行开设“**区永祯百货公司”和“**区永晨五金店”两个对公账户。上述营业执照与对公账户等证件办理完成后,王某丙将办理好的两套营业执照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获利1000元。李某乙将从王某丙处收购的两套营业执照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向胡某甲出售,获利2000元。胡某甲将从李某乙处收购的两套营业执照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向孙姓顾客出售,获利1000元。胡某甲卖出证件获利后,按照事先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代办费用。

经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三人卖出的“**区永祯百货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在王某丙未知情下被他人使用,自 2019年8月5日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至2020年6月9日,交易笔数52437笔,借方金额69674059.86元,贷方金额69683288.14元,借贷双方合计139357348元;“**区永晨五金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在王某丙未知情下被他人使用,自2019年8月6日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至2020年6月9日,交易笔数27377笔,借方金额64959774.95元,贷方金额64960152.05元,借贷双方合计129919927元。

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交办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永侦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康某磊、王某、曹某的证言;

4.王某丙、李某乙、康某磊辨认笔录。

以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买卖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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