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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伪证罪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四川、小四川,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栋**单元**室。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我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娘们,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041970********,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石炭井区,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7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纳某甲,曾用名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3********,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现住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镇**村**队**-**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镇**村**队**。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1********,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纳某丙,绰号“涛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87********,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纳某甲等10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纳某丁(已判决)合谋以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玻璃滩林地进行恢复治理的名义,非法盗采贺兰山保护区内的煤炭资源。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纳某丁、余某某、袁某某组织人员和机械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玻璃滩林政等部门指定地点及周边未指定地点以恢复治理名义盗采保护区煤炭资源,共破坏林地共六处。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地面积52.6亩,涉案林地林种为特殊用途林,属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为一级,涉案林地的植被类型为天然灌草型植被,主要由稀疏灌木和篙草组成,涉案林地现场植被已全部破坏。砂岩、砾岩、页岩裸露,生态环境极度脆弱难以恢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恢复治理不能采煤,仍按照余某某指使组织他人非法采煤,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损面积达13.7亩。

2.妨害作证罪、伪证罪的犯罪事实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纳某丁、余某某为使纳某丁一人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责,三人串通合谋,由纳某丁提前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私下会见,并指使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同时,王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纳某甲安排被告人纳某丙、马某某、张某乙冒充挖机司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李某甲、张某甲、纳某丙、马某某、张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关于纳某丁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有关情况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被纳某丁雇佣开挖机的事实情节,严重影响案件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挖掘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艾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被毁损面积数量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纳某甲在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纳某丙、马某某、张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余某某、纳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纳某丙、马某某、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袁某某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纳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纳某丙、张某乙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牛                          

 2020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被告人纳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952****;

3.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1956****;

4.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6952****;

5.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532****;

6.被告人纳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960****;

7.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0966****;

8.刑事侦查卷宗7册,光盘1张;

9.移送起诉书53份、量刑建议书31份;

10.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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